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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或主体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进行的补充、修改或保单转让。保险合同订立后,如内容有变动,投保人通常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批改。凡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或修改,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酌情增加或减少保费,并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联。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只有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上述程序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亦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所引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而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卖者和买者的意志,而保险合同的转让则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合同受让人及保险人的意志。因此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让。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如果通过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转让和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密切相联,但是存在着两种状态:一是必须有保险人的同意;二是可以有保险人的同意。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以外,任何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因为一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始终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被保险人的变化会引起风险的变化,从而引起保险人责任的变化。因此,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一般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方可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之时起失效。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则不然,其保险合同的转让无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即可发生转让。
2、转让的方式。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按习惯做法,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合同,可以自由转让;采用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合同,则只有被背书人才能成为保险合同权利的受让人。
3、转让的后果。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只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变更原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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