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应做到何种程度,这些案例在标准、尺度上能给我们一些借鉴、启示。
笔者感觉,随着资管新规及配套政策的出台,合规与内控要求越来越高,监管趋势可能是更深入、细致。相应的,管理人不得不更加重视来自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风险。
未来,我们还会逐渐梳理、公布一些民事案例。您会看到,与行政责任风险同步产生的,还有大量的民事责任风险以后的风险管理应该是多层次、全流程、常态化的了。
这些案例中,以下行为均被定性为违规或不规范,并给予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
1.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2.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3.未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4.未经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在公司网站发布“元昇火帝对冲私募基金开放日申购指引”、“元昇龙师对冲私募基金即日起进入募集期”、“元昇火帝私募基金最新净值公告”等信息。
5.在自行销售元昇火帝对冲私募基金过程中,未采取问卷调查等必要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6.未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元昇火帝对冲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12号
当事人:广东盈隆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盈隆汇),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3号4004室—585。
何绍成,男,1953年8月出生,时任广东盈隆汇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余毅,男,1962年8月出生,时任广东盈隆汇副总经理,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广东盈隆汇涉嫌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广东盈隆汇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截至调查日(2017年2月21日),广东盈隆汇管理的广东盈之汇贰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盈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东盈之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3只基金)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广东盈隆汇官网公开发布3只基金的产品认购流程、投资项目详细介绍、产品说明等信息,不特定投资者可登陆该公司网站浏览上述宣传推介信息。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承诺最低收益
广东盈隆汇通过与3只基金的投资者签订《基金回购协议》的方式,变相向投资者作出保本承诺。广东盈隆汇在3只基金的《合伙协议》中,根据投资者出资金额大小约定不同档次的预期年化收益率。
四、未落实投资者风险评估要求
广东盈隆汇自行销售部分基金时,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上述违规事实,有相关合伙协议、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广东盈隆汇上述违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
广东盈隆汇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广东盈隆汇主观上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开展基金产品的备案工作。只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以及3只基金均已全额兑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缘故,才导致未能成功办结相关产品的备案手续,希望对该事项免责免罚。第二,广东盈隆汇执行董事、总经理何绍成同时兼任了广东盈隆汇母公司的董事长,平常主要负责整个集团公司重点业务板块的拓展和推动等工作,并未具体参与处理广东盈隆汇的日常经营事务和基金管理工作,希望免除对何绍成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广东盈隆汇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广东盈隆汇3只基金未成功办理备案手续,主要是由于该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包括:广东盈隆汇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时,提交的备案材料中,基金成立日期与营业执照上的日期不一致、未提供有投资者签章且有签署日期的基金风险揭示书、未提供全体合伙人签字和签署日期的合伙协议、未提供有签署日期的托管协议,以及作为3只基金产品的合伙企业未在工商局完成有关变更手续等等。第二,何绍成作为广东盈隆汇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参与了3只基金的立项预审会,并在相关《合伙协议》、《基金回购协议》上签名,是对广东盈隆汇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广东盈隆汇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何绍成、余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7年8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9号
当事人:广东中大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创业),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50号。
郑贵辉,男,1973年12月出生,时任中大创业总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耿雪辉,男,1978年10月出生,时任中大创业执行董事,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大创业涉嫌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大创业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截至立案调查日(2016年11月30日,下同),中大创业管理的广州萌芽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萌芽投资基金)和广州中创崔毅天使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创崔毅基金)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
中大创业向17名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萌芽投资基金,向2名非合格投资者销售中创崔毅基金。
三、未落实投资者风险评估要求
中大创业自行销售萌芽投资基金和中创崔毅基金过程中,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也未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对中大创业上述违规事实,时任中大创业总裁郑贵辉、执行总裁耿雪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规事实,有登记备案材料、合伙协议、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中大创业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总裁郑贵辉仅参与基金的规模、投资方向等大方向决策,具体细节和各项具体事务由耿雪辉执行,请求我局对郑贵辉免除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中大创业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在产品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者风险评估等方面工作主要由公司执行总裁耿雪辉负责,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郑贵辉负责。故郑贵辉等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免除其行政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中大创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郑贵辉、耿雪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7年7月12日
关于对河南元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河南元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未经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在公司网站发布“元昇火帝对冲私募基金开放日申购指引”、“元昇龙师对冲私募基金即日起进入募集期”、“元昇火帝私募基金最新净值公告”等信息;在自行销售元昇火帝对冲私募基金过程中,未采取问卷调查等必要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元昇火帝对冲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第105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现责令你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改正,并于整改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河南证监局
2017年6月28日
关于对湖南湘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17]18号
湖南湘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在2017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工作中,我局发现你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
1.你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湖南湘商新生飞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际有7名投资者,其中3名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
2.你公司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3.你公司未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所发基金产品进行评级。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不规范
你公司所发私募基金产品虽约定不进行托管,但基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纠纷解决机制。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如对本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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