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理财网讯 某超市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所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的超市营业地点为某市市区河滨路56号,营业性质为零售服务业,赔偿限额为每次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时间为201X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Y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Y年6月11日傍晚,市民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至超市隔壁的河滨酒家用餐,将轿车停放在超市门外左侧的广告牌下。在张某就餐过程中,因天气突然下雨,并伴有阵风,广告牌倒塌,砸坏张某的桑塔纳轿车。经了解,广告牌为超市所立,广告的内容为超市销售的酒类广告。201Y年7月26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2786元及租车费1800元。法院经审理,判令超市赔偿张某车辆修理费22786元及租车费1800元。超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不久,超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张某车辆砸坏,系户外广告牌倒塌所致,而户外广告牌不属保险单明细表列明财产为由,予以拒赔。超市理赔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提示
超市零售服务均在室内经营,而超市设立的广告牌在室外便道边上,已超出了其正常的室内经营的范围,况且该广告牌的设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安装的安全性、合法性亦被质疑。故此,因广告牌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超市与保险公司之间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案。法庭上,原告超市提交了保险单、法院民事判决书、张某领取赔偿款收据等书面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赔付张某的经济损失24586元,即车辆修理费22786元,租车费1800元。保险公司辩称:1.户外广告牌不属保险单明细表列明财产;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合法拥有户外广告牌的合法证明,被告方有理由相信户外广告牌不属于原告;3.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广告牌为不合法设立。故被告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超市、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超市提供的证据确认,超市自开业以来经营地点一直为河滨路56号,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该地址超市所设立的广告牌倒塌造成他人财产受损,且已判令超市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超市未有证据证明涉诉的广告牌为超市设立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超市的广告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在超市、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有相关明确约定,且未有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超市24586元;2.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广告牌经过行政许可设立,因此,涉案广告牌系违法建筑物,无法成为保险标的物。对该类违章建筑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无法对该类非法标的物及非法标的物衍生的非法利益进行承保。2.公众责任保险是对投保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予以承保,而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在经营场所之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事故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另案判决中认定广告牌系被上诉人设立的唯一证据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此外无其他任何诸如与广告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在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继续举证,否则,不能认定其为广告牌的设立者与管理者。4。即使广告牌确由超市设立、管理,超市明知未经审批不能设立广告牌还擅自设立,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法律上的放任式故意态度,或至少存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应按约免责。被上诉人超市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超市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超市主张该广告牌设立于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广告牌的存在,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曾被告知,且作为户外广告牌本身也会加大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超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曾告知保险公司,故超市主张广告牌的设立保险公司知晓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营业性质为“零售服务业”。众所周知,超市零售服务均在室内经营,而超市设立的广告牌在室外便道边上,已超出了其正常的室内经营的范围,况且该广告牌的设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安装的安全性、合法性亦被质疑。故此,因广告牌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驳回超市的原审诉讼请求。
评析
公众责任保险,又称普通责任保险或综合责任保险,它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保险类别。
所谓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的构成,以在法律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
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在保险地点发生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有关的法律诉讼费用等。公众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事故;2.战争、内战、叛乱、暴动、骚乱、罢工或封闭作业场所引起的任何损害事故;3.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4.核事故引起的损害事故;5.有缺陷的卫生装置及除一般食物中毒以外的任何中毒;6.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的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7.被保险人的雇员或正在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受到的伤害或其财产损失;8.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或公众责任事故;9.公众责任保险单上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等。
当发生公众责任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理赔应当以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以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并根据规范化的程序对赔偿进行处理。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程序为:1.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或索赔要求时,应立即记录出险的被保险人名称、保险单号码、出险原因、出险时间与地点、造成第三者损害程度及受害方的索赔要求等;2.进行现场查勘,调查核实责任事故的相关情况,并协助现场施救;3.根据现场查勘写出查勘报告,作为判定赔偿责任和计算赔款的依据;4.进行责任审核,看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害人是否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或起诉;5.作好抗诉准备,必要时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或同被保险人一起出面抗诉;6.以法院判决或多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额为依据,计算保险人的赔款;7.支付保险赔款。
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有:综合公众责任保险、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
本案是一起场所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广告牌倒塌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本案中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说,本案中的户外广告牌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而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本案中,广告牌倒塌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被保险人是否因此享有保险利益,基础问题在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广告牌是否应认定为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物,只有解决了这一基础性问题,才能厘清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与超市订立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合法有效。案外人车辆损失系涉案广告牌倒塌所致,业已由另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业已赔付案外人经济损失。上述主要事实,即:合同合法有效与被上诉人赔付经济损失二者之间是否能够产生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取决于对涉案广告牌的法律定性——该广告牌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保险标的物。
本案中,户外广告牌不属保险单明细表列明财产,双方亦无其他特别约定。在双方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列入公众责任险承保范围,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广告牌倾倒造成的预期是否具有合理性呢?首先,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营业性质为零售服务业,零售服务业在室内经营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而超市设立的广告牌在室外人行道一侧,超出了保险单中载明的基于营业性质而产生的经营地点范围。其次,户外广告牌的设立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立,超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合法性,因此,对于应当经过行政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非法设立,或依附其他商业主体合法设立的广告牌之上而未经行政许可而设置的广告标志,保险人对此未明示的,不应作为保险标的物,投保人不因此享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理赔预期应当认定为不具有合理性。
故此,本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结论,驳回超市的原审诉讼请求。(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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